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酒后鱼塘溺亡,家属起诉餐馆法院餐馆无责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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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

南乡菜馆系农家菜馆,经营餐饮,不含垂钓项目。年10月份,沈某在南乡菜馆预定了一桌晚饭。年10月23日中午,沈某在朋友处吃饭并饮酒。同日下午14时许,沈某至南乡菜馆,提前安排晚饭相关事宜。后沈某准备在南乡菜馆的鱼塘中钓鱼,便询问菜馆经营者殷某有无鱼竿,殷某向其提供了鱼竿和面粉,沈某便自行在该鱼塘钓鱼。后因无法与沈某取得联系,众人报警。

专业人员将沈某从鱼塘中打捞上来时沈某已死亡,根据公安机关法医初步勘验,排除他杀。死者沈某的近亲属卞某、沈小某认为南乡菜馆作为经营者,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,故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,要求南乡菜馆承担20%,即元。

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死者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预见酒后钓鱼行为的危险性;涉案鱼塘并非经营性的钓鱼场,死者沈某在该鱼塘中进行钓鱼,南乡菜馆并未收取相应费用,没有义务设专人值守保障鱼塘钓鱼人员的安全。另外死者沈某并非在南乡菜馆处饮酒,南乡菜馆也不具有先行行为的保障义务。因死者沈某系在南乡菜馆处进行餐饮消费,并非在南乡菜馆鱼塘中钓鱼消费,现卞某、沈某主张南乡菜馆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。故对卞某、沈小某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卞某、沈小某不服提起上诉,镇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法官说法

在涉及“安全保障义务”纠纷的处理中,容易出现过分同情弱者的倾向。餐饮服务的经营者,对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顾客应尽安全注意义务,但对该安全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求。其评判标准,应当以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该场所不致受到侵害为准。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作为法律意义上的“理性人”,对于自身抉择带来的可预见风险,应当自行承担后果。(陈敏葛荣贵李宏敏)

来源: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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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烨律师,江西省“青年之声”维权服务联盟专家团成员,江西省女律师民法典宣讲团成员,景德镇市人民调解专家,景德镇市三八红旗手,浮梁十大优秀青年,景德镇市律协宣联委副主任、刑专委委员、女工委委员,婚姻家事高级高级研讨会成员,浮梁县新联会秘书长。

秉承“将每一个案件精雕细琢、办到极致,就是高端”的执业理念,积极投身法律事业,在执业过程中开展进社区、进校园、进乡镇公益普法知识讲座、现场法律咨询等一系列活动,并办理了一批疑难复杂并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精品案件,其中承办的《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》等案件入选中国法网司法行政(法律服务)案例库,承办《朱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》等案件入选江西省《精准法律援助精品案例》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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